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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翠玲,刘群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苗翠玲,女,农民。被告刘群立,男,农民。原告苗翠玲与被告刘群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翠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前原告有一子,被告有一女,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因子女婚姻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6月份不在家居住,长期不回家。婚后二人均有自己的住所,各自的财产及工资各自保管,不存在共同财产及房产分割。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群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翠玲与被告刘群立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各自子女的婚姻问题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问题,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元,原告苗翠玲无陪送物品,二人婚后均有自己的住所,各自的财产及工资各自保管,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苗翠玲身份证明、结婚证、磁县讲武城镇后港村委会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因各自子女的婚姻问题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情,2011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款8000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无故又不参加诉讼,另外,按照相关法律也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规定,故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彩礼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苗翠玲与被告刘群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杨东风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