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的时间,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没有感情,原告付给被告60000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另查,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再查,被告主张结婚给付原告定亲款10000元,婚后被告花费30000元给原告修房,花费20000元给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看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到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认可双方已没有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