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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诉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张丽,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安。委托代理人樊云州,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静远,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丽诉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之委托代理人陈永华、被告欣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云州、雷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西安市莲湖区安定村村民委员会改制而来。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为村民(股民)资格基准日公示期,公示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但公示后至2009年12月31日前未按村民待遇对待,未给原告发放收益分配款(其中2009年3月30日分配儿童医院征地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公示后至2009年12月31日的集体财产的收益分配款及利息。具体:2008年7月至12月年终分配款2663元;2009年1月至12月4560元;2009年3月份征地款8万元及其利息12777元,共计人民币10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前身安定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只是在被告前身安定村城中村改制过程中获得了股民资格,对于改制前,包括卖地款、年终分配款等村民待遇原告无权享有,更无权索要利息,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永华系原西安市莲湖区安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定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西安市莲湖区香米园西巷77号(安定村一居民居住地),系2007年11月28日因所内搬迁由香米园西巷17号迁来。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陈永华登记结婚,其户口在2007年11月28日因结婚户籍由原来的火烧壁中村转入安定村香米园西巷77号。2010年12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莲政发(2010)38号关于同意安定村撤村建居的批复,同意撤销安定村行政村,以原区域规模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2010年12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安定村村民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确定,本村股东资格基准日为2008年7月10日24时止,并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公示,股东总人数共计205人,其中包括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安定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城中村改制注册成立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原西安市莲湖区安定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至12月村民分配款2663元、2009年1月至12月村民分配款4560元及2009年3月征地款8万元均未向原告发放。2009年9月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莲政办发(2009)85号关于莲湖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和村(股)民资格界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适用范围是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行政村,在城中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开始之日至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股东资格基准日之前,所涉及的村(组)集体财产的收益分配问题,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股东资格基准日之后户籍转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有村(组)集体财产的分配资格。上述事实,有户口本、2008年6月10日公示村民基准日名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莲政发(2010)38号关于同意安定村撤村建居的批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莲政办发(2009)85号关于莲湖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和村(股)民资格界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分配表、西安市莲湖区安定村村民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城中村改造确定股东资格基准日之前就登记在安定村,且被告公示的股东总人数205人中包括原告,虽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莲政办发(2009)85号关于莲湖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和村(股)民资格界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确定的股东资格基准日之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规民约、村两委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及其他形式,已经由村民认可确定的分配方案,不适用本意见。被告庭审中也辩称有相关会议决议记录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分配待遇,但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会议决议记录,称经其查找没有有关会议决议。即使有会议决议,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在被告改制前,已具有安定村村民资格,其应当与安定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分配款2663元、2009年1月至12月分配款4560元、2009年3月征地款8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丽2008年7月至12月分配款2663元、2009年1月至12月分配款4560元、2009年3月征地款8万元,合计87223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要求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2777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西安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