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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孝玲、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在106国道杞县阳堌镇南段路东一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与被害人潘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潘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潘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