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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开昌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开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5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穆某某,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开某某回连云港市新浦区义太巷50号其租住处,发现同居女友陈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其房间,遂持刀对曹某某相威胁,以其和陈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索要人民币30000元,因曹未带现金遂写下欠条。后开某某联系朋友张某某,连夜开车挟持曹某某至东海县向其朋友徐某某借钱,因徐某某怀疑后报警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照片、认罪书等,未出庭证人陈某、徐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开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开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开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开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开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