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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罗华琴、罗华蓉、罗华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琴。被告罗X蓉。被告罗X芳。被告罗X俊。被告罗X秀。原告张XX与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花、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以下简称5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且在外租房居住,经济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赡养费,但均无结果。原告起诉要求由5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00元,平均承担原告每月的房租费600元。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辩称,5被告的父母在都江堰市灌口镇灵岩路购有住房1套,在5被告的父亲罗绍堂去世后,没有进行过继承,该房屋因地震进行了置换。5被告为了使原告张XX老有所居,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产权证办理协议》,协议约定,张XX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处置权,张XX承诺生前不得将该房屋及其产权证单独或私自出卖或者转让给任何人。5被告公证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用意是给原告养老用。原告未征得5被告的同意,在5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将房屋变卖。5被告曾协议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罗X蓉、罗X俊一直在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罗X琴、罗X芳、罗X秀是在原告将房屋变卖后,从2011年12月起没有给付赡养费。5被告认为卖房款只能作为原告养老用。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秀均表示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X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系母子关系。原告张XX每月领取养老金652.96元。原告张XX与罗绍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灵岩路住房1套,罗绍堂去世后,对该房没有进行继承,该房屋因地震进行了置换。2009年1月19日5被告为了将该房提供给原告居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证办理协议》,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XX以27万元将该置换房屋变卖,至今余有卖房款14万元。现原告张XX以每月600元的租金租住于都江堰市公园路供电局宿舍。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XX以在外租房居住,经济困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办理协议、公证书、住房出租协议、个人结算帐户等证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张XX已是83岁的高龄,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确有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付赡养费的权利。”5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给原告张XX赡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张XX要求由5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赡养费的金额,根据原告张XX每月领取养老金652.96元及5被告的经济情况,综合考虑到原告张XX的生活的实际需要,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为5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XX要求由5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每月的房租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原告将5被告为其解决居住的置换房变卖,至今余有卖房屋款14万元,该款足够用于支付原告张XX每月的租房租金,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现有的身体健康状况,其身边应当准备一定金钱作为不时之需,故5被告仍需承担原告的房屋租金。故对原告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何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从2013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XX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从2013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XX房屋租金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X琴、罗X蓉、罗X芳、罗X俊、罗X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