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焦桂银与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银,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焦桂银,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飞,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五一路47号。法定代表人范伟。原告焦桂银与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力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桂银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京力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立据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南京力王公司为范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9月1日,范伟因车祸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力王公司向原告承担15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力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南京力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伟曾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3日,范伟因周转资金需要,欲向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因原告有房产做抵押,张某某提出以原告名义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后张某某在范伟、焦桂银均在场的情况下将150000元给了范伟。范伟拿到1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南京力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另查明,范伟于2012年去世,目前该公司由范伟儿子范伟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公证书、收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范伟及被告南京力王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此笔债务。现主债务人范伟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50000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伟所欠原告焦桂银的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