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程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程某某(又名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刘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炳禄、余在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在广东承包了一个打海沙的工程,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6日向我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们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我们一直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1、被告汪某某是否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程某某借款20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刘某某、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垫江县桂溪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又名陈某某,与借条上载明的陈某某系同一人;4、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程某某提交的四份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汪某某因在广东省承包打海沙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某某、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期限一年还清,用于本人挖机39208号、43078号作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还用2挖机作价处理归还借款。借款人:汪某某,2011年4月6日”。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向汪某某支付现金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用借条上载明的两台挖机作抵押担保和作价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二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 丹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