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乙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骗至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老村190号租房内。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覃某等人采用看守、反锁门及限制通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杨某乙的人身自由。2013年3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丙脱离控制,从该租房三楼跳楼逃离传销点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董某、饶某、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进行传销活动,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