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14号黄荣生与魏锦、李焕森、肖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生,魏锦,李焕森,肖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荣生。委托代理人:黄志宇。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锦。委托代理人:杨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焕森。一审第三人:肖恒。上诉人黄荣生因与被上诉人魏锦、一审第三人李焕森、肖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宇、李培东,被上诉人魏锦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焕森、肖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焕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黄荣生与魏锦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黄荣生提交的其与魏锦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事由。对黄荣生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黄荣生的陈述及其与陆西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黄荣生对桂锦公司之前享有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知晓的。因此,应认定黄荣生在出让其股权时,已经将桂锦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列入股权出让价格的考虑因素中,其应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有合理的评估。同时,黄荣生作为持有公司50%股权的股东,完全有能力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通过要求公司提供各项资产报表、核查公司资产等方式,对股权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评估。在此情况下,黄荣生主张魏锦存在故意隐瞒桂锦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值的行为,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黄荣生主张《协议书》是在误认为桂锦公司退回其土地代缴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协议书已经明确的约定股权转让及转让的价款,而并未约定退回土地代缴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桂锦公司或魏锦向其承诺退回土地代缴款。且桂锦公司取得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早于黄荣生成为桂锦公司股东的时间,黄荣生亦无证据证明其代桂锦公司支付了任何有关土地的款项。因此,对黄荣生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黄荣生自2002年受让50%股权成为桂锦公司股东,至签订诉争《协议书》时,已有七年之久,同时也没有证据魏锦存在利用优势的行为,且股权的价值没有绝对的客观标准。黄荣生在充分评估桂锦公司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与魏锦协商一致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荣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黄荣生负担。上诉人黄荣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黄荣生以李焕森提供的证据“土地补偿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转账支票、提款说明”“转账支票、进账单”“电脑咨询单”“出账对账单”“清算汇划报文查询”“电脑查询单”等八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锦在2009年春节后私下与政府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并于同年4月获得38451000元的高额补偿款后于5月4日、7日又擅自转走大部分补偿款。以上证据开庭时因李焕森拒不到庭而未能提供原件,但这些证据在相关部门都由备案或存根,这些证据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有重大关系,法院应依职权核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以上诉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而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魏锦在2009年5月25日前已经拿到公司土地补偿款34892887.25元,但却利用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行政、财务大权的优势及上诉人黄荣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诱使黄荣生于2009年6月1日与其签订了一份由黄荣生转让50%(含第三人李焕森6%)股权的协议书,转让价款仅为335万元,不足公司所得土地补偿款的十分之一,这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但一审判决却认为“黄荣生自2002年受让50%股权成为桂锦公司股东,至签订诉争《协议书》时,已有七年之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魏锦存在利用优势的行为,且股权的价值没有绝对的客观标准。黄荣生在充分评估桂锦公司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与魏锦协商一致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上诉人黄荣生与被上诉人魏锦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黄荣生拥有桂锦公司50%的股权;三、判决被上诉人魏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魏锦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月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提交其的护照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于2009年5月22日在印度尼西亚出差。被上诉人质证时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上诉人提交其的护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黄荣生(乙方)与魏锦(甲方)签署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公司一系列遗留问题和各自涉嫌到公司的事宜,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原各占有50%股权,甲方现收购乙方50%股权,乙方转让价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整。二、桂锦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黄荣生未参与经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各种税务由魏锦负责理顺,与黄荣生无关。三、本协议签后,乙方退出桂锦公司的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2009年6月1日,魏锦(甲方)与黄荣生(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公司一系列遗留问题和各自涉嫌到公司的事宜,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原占有50%股权,乙方因债务涉嫌股权转让其中6%股权抵债,现按现状将股权转让给肖恒,抵消黄荣生、李焕森共有50%股权,转让价款叁佰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二、桂锦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黄荣生未参与经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各种税务由魏锦负责理顺,与黄荣生无关。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股权款付清后失效”。同日,魏锦支付黄荣生股权转让定金35万元。2009年6月3日,黄荣生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魏锦交来的股权转让款335万元。桂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黄荣生于2002年1月23日分别从桂锦公司股东邱建荣、谢明和、黄荣萍受让桂锦公司股权各16.67%。同日,桂锦公司股东魏锦、黄荣生签署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由2名自然人股东魏锦、黄荣生投资组成。其中魏锦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黄荣生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上述股权情况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2001年12月11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向桂锦公司颁发邕国用(2001)字第027003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锦公司取得座落于南蒲公路五公里处、面积为11906.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证载明本宗地由南宁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2004年11月27日,桂锦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为益民扶贫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所得款项,股东黄荣生始终没有插手经营,亦未粘分毫,由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黄荣生无关,此次申请延期归还贷款,纯属替扶贫工程给于道义上支持。至于股东黄荣生代表巨力公司以土地入股,其权益由桂锦公司法人代表魏锦及益民扶贫公司法人代表全金华两人承担解押及清偿”。2007年6月6日,黄荣生与案外人陆西玲曾签订一份《股权转移协议》,约定黄荣生将其持有桂锦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陆西玲。转移协议列明了桂锦公司拥有的包括邕国用(2001)字第027003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两块地块使用权。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就黄荣生与李焕森债权债务纠纷作出(2008)良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黄荣生与李焕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黄荣生用其名下桂锦公司6%的股权抵偿所欠李焕森的30.2万元债务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1月18日登报向魏锦公告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了(2008)良执字第213-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09年3月6日,魏锦(甲方)与肖恒(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受让南宁市桂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一事特达成以下协议:一、南宁桂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为魏锦和黄荣生(各占有公司50%的股权),2008年10月8日股东黄荣生的50%股权已协议转让给魏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二、由于工商登记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少于2人,以及魏锦资金方面的原因,甲方将收购公司原股东黄荣生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原转让价格受让。三、乙方委托甲方先支付335万元转让款,待办得过户手续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这笔转让款。四、甲方承诺6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将乙方受让的50%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魏锦又与黄荣生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南宁市桂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同意黄荣生将其持有桂锦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肖恒。同日,魏锦、黄荣生、肖恒签署一份《关于南宁市桂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申请将股东黄荣生变更为肖恒,该三人还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变更申请书上的签字为股东亲笔签字。2010年4月21日,李焕森与肖恒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焕森同意追认黄荣生与肖恒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李焕森持有桂锦公司6%的股权的转让行为,同意黄荣生转让该股权给肖恒,且同意黄荣生将其持有的桂锦公司44%股权转让给肖恒,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桂锦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已登记为涉案的邕国用(2001)字第027003702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黄荣生于2002年1月23日受让桂锦公司的股权成为桂锦公司的股东。黄荣生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故黄荣生在成为桂锦公司股东前桂锦公司早已为涉案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黄荣生成为桂锦公司股东后,2007年6月6日将桂锦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陆西玲,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桂锦公司资产含邕国用(2001)字第0270037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黄荣生从陆西玲处再次受让了桂锦公司50%的股权后,对桂锦公司享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知的,故一审判决认定黄荣生知晓桂锦公司享有该涉案土地的国有使用权,并无不当。黄荣生在知晓桂锦公司享有该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就所持有桂锦公司50%股权与魏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自2008年10月8日魏锦与黄荣生就桂锦公司50%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以来,到桂锦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登记的相关手续,直至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荣生对以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反映,黄荣生与魏锦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双方为解决公司一系列遗留问题和各自涉嫌到公司的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黄荣生提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魏锦隐瞒桂锦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价值,且该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上诉人黄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李 专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