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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文少侠、XX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文少侠,XX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李明,男,生于1958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少侠,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涛,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会,女,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军,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斯琦,该公司职员。李明与文少侠、XX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文少侠的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XX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12月16日4时15分,原告与李晓棠乘坐XX会的川BAP5**号小型轿车向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江油市马路湾十字路口地段,与文少侠驾驶的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XX会及原告和李晓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文少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1-10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血胸、L1、L2左侧横骨骨折,医嘱全休三月。后原告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双方经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0510.1元。被告文少侠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文少侠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文少侠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文少侠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也向原告和李晓棠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原告及李晓棠的医疗费除文少侠垫付1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31152.10元由XX会垫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只承担10000元的座位险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4时15分,被告文少侠驾驶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江油市武都镇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江油市马路湾十字路口地段与被告XX会驾驶的川BAP5**号小型轿车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XX会、搭乘人原告李明及李晓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明当即被送到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1-10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血胸、L1、L2左侧横骨骨折,医嘱全休三月。2012年12月31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文少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及李晓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29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明系城镇人口、工人,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74元,2013年1-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74元。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36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5元=1335元、营养费89天×15元=1335元、护理费89天×65元=5785元、误工费179天×53.33元=9546.07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少侠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李明和李晓棠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文少侠系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XX会系川BAP5**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明及李晓棠的医疗费被告文少侠垫付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31152.10元由被告XX会垫付。本院认为,被告文少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车辆超载,被告XX会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被告文少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会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及李晓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文少侠为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XX会为川BA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明系川BAP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棠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文少侠承担70%,被告XX会承担30%;因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被告文少侠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按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会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的医疗费436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营养费1335元、护理费5785元、误工费9546.07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7587.1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3081.62元;二、原告李明的自费药6158.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58.10元,由被告文少侠承担70%,计4800.67元,被告XX会承担30%,计2057.43元,其余损失57647.45元,由被告文少侠承担70%,计40353.22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90%赔偿,计36317.90元,被告文少侠赔偿4035.32元,被告XX会承担30%,计17294.2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XX会赔偿7294.23元。三、上述一、二项与被告文少侠、XX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文少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由江油市人民法院转付。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755元,由被告文少侠承担1228.5元,被告XX会承担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