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葛飞英与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飞英,丁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葛飞英。被告:丁金龙。原告葛飞英为与被告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飞英诉称:2011年12月3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丁金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8月4日的利息。原告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金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葛飞英向本院提供被告丁金龙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借条记载被告于该两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另,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至2012年8月4日的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飞英与被告丁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龙应归还原告葛飞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