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7日,四川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7日,四川叙永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谈婚,几个月后便同居生活,1996年在观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4月9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原告无法生活下去于2001年独自外出,2002年回家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只好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甚至连基本的联系都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父随母尊重其意愿、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在观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4月9日生育一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独自外出,2002年回家仍无法共同生活,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甚至连基本的联系都没有。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在观兴中学校上学,其当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即被告陈某某生活。庭审后,原告朱某某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户成员信息表、(2012)叙永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观兴乡河坝村委会和观兴乡人民政府证明、陈斗发、陈光松书面证言、陈光松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外出与被告陈某某分居,至今已达十余年。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现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光松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婚生子现年16周岁,在观兴中学校上学,结合泸州市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来看,原告朱某某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