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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聚仁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市聚仁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宿怀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509977-9。法定代表人:王广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风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聚仁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城隍庙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904797-5。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聚仁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化成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蕴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风田、XX,被上诉人聚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仁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蕴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200000元。天蕴公司一审答辩称:由于聚仁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以才没有继续使用;双方现已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查明:天蕴公司在宿州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天蕴康城商住区,需用聚仁公司商砼泵送至楼的施工面,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地点为宿怀路西外环路南,天蕴康城商住区内;供应时间约在2008年3月底至2009年元月主体工程完工;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量按天蕴公司的实际用量。合同签订后,聚仁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开始组建混凝土商砼站。2008年7月3日上午8:15分开始浇注5#楼基础砼,至下午4:00约浇80m3,砼输送管道堵塞,按规范要求,应该在45分钟内采用应急措施,商砼要送到施工现场,但等到晚10:00商砼仍未送达,原浇的砼乱、散、高低不平,有的没震捣,出现大量裂缝,无法弥补。淮北市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通知天蕴公司:2008年7月3日上午8点到楼基础砼,下午4点因管道堵塞,期间大约浇筑80立方米未修好,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浇注部分早凝,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确定原浇筑部分已经报废,重新施工。此次砼浇注事件说明该公司不具备大型施工混凝土浇筑能力,应停止使用该搅拌站自拌砼。天蕴康城商住区的承建商浙江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要求天蕴公司赔偿5号楼停工损失。2008年10月15日,聚仁公司给天蕴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搅拌机组闲置、现存材料报告,主要内容为:天蕴小区内的建筑工程至今没有使用我方搅拌机组的混凝土,从2008年7月3日至今已3月有余,我方已进场的以上材料存放至今,望贵公司合理安排解决。2008年10月20日,天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学普回函称:现应准供货单位给出据的发货票汇总后,待五#楼的决算完成后一并决算。2008年11月14日聚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蕴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200000元。2009年3月4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聚仁公司的机器设备租赁费、地上附属物、库存材料资产进行评估。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皖淮资评报字(2009)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实施必要的评估程序后,聚仁公司委评相关投入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1631950.05元。即:机器设备租赁费1215530元,地上附属物353730.05元,库存材料626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2010年1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1年8月24日,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作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天蕴公司达成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遗留问题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4日,聚仁公司与天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聚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建搅拌站没有经有关单位验收、无资质,没有具体质量保证措施及技术措施。2008年7月3日浇注5#楼基础砼,浇筑部分已经报废、重新施工。天蕴公司没有审查聚仁公司资质及具体质量、技术措施。对质量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2008年10月15日,聚仁公司发函给天蕴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2009)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至2008年10月20日,聚仁公司的机器设备租赁费损失646730元、地上附属物353730元、库存材料62690元。合计1063150.05元。对此损失,天蕴公司承担50%责任,计款531575元。聚仁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08年10月20日以后机器设备租赁费损失,应由聚仁公司自己承担。天蕴公司辩称其在使用聚仁公司的混凝土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后才没有继续没用,已与聚仁公司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是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作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就施工遗留问题与被告达的成协议,与聚仁公司无关。故对天蕴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聚仁公司损失531575元;二、驳回聚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聚仁公司承担6485元,天蕴公司承担9115元。天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再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是因为聚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对聚仁公司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聚仁公司二审答辩称:其提供的商品砼没有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与其无关;天蕴公司在其供应商品砼之前就已与其他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承担双方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二审中天蕴公司提供一份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本院(2010)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双方已和解,聚仁公司供应的商品砼质量不合格,给天蕴公司造成了损失。聚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聚仁公司二审中提供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该会议记录是天蕴公司提供的,搅拌站是由天蕴公司决定设立的。天蕴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是其提供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本院(2010)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天蕴康城5号楼质量问题是因为聚仁公司供应的商品砼造成的;会议记录不能反映双方争议的事实。故对双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聚仁公司与天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天蕴公司为甲方,聚仁公司为乙方;甲方在宿州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天蕴康城商住区,需用乙方商品砼并泵送至楼的施工面,保证质量,按时供应;工程地点宿怀路西外环路南,天蕴康城商住区;供应时间约在2008年3月底至2009年1月主体工程完工;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量按甲方的实际用量,经工程承包人签字认可计算。该合同签订后,聚仁公司即在天蕴公司天蕴康城商住区工地,组建混凝土搅拌机组并购进部分原材料。2008年9月20日,聚仁公司向天蕴公司出具一份“天蕴小区5、6、7号楼垫层垫资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贵公司要求我方出资建一搅拌机组,生产混凝土,全部泵送天蕴康城商住区工程施工面,专供小区工程,各项工作有谭总协调;在搅拌站正建时,为保障海天承包5、6、7号小高层楼工程工期,按照贵公司安排,我方向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供海天公司承建天蕴小区5、6、7号小高层楼打垫层用,要求贵公司支付我方垫付购买的商混资金。天蕴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学普在该申请上签字注明:无论砼自建搅拌出现什么情况,均按自建砼协议价格执行(请查自建砼协议),然后计入5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造价中。2008年10月15日,聚仁公司给天蕴公司出具一份搅拌机组闲置、现存材料报告,主要内容为:天蕴小区内的建筑工程至今没有使用我方搅拌机组的混凝土,从2008年7月3日至今已3月有余,我方已进场的以上材料存放至今,望贵公司合理安排解决。2008年10月20日,天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学普在该报告上注明:现应准供货单位给出据的发货票汇总后,待五#楼的决算完成后一并决算。自2008年7月3日以后,天蕴公司在其开发的天蕴康城商住区未使用聚仁公司的商品砼,致使聚仁公司所建混凝土搅拌站、租赁机械设备及部分原材料闲置。2008年11月14日聚仁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依据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聚仁公司位于天蕴公司开发的天蕴康城商住区内的机器设备租赁费、地上附属物、库存材料等进行评估。2009年5月19日,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皖淮资评报字(2009)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至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的资产公允价值为1631950.05元。其中机器设备租赁费1215530元,地上附属物353730.05元,库存材料62690元。2010年1月11日本院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09年12月1日本院受理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天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0)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天蕴康城5号楼基础拆除及停工的情况查明内容为:2008年7月8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天蕴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天蕴公司通知采用瑞祥公司自拌砼浇注5号楼,造成砼浇筑中途停止并超过初凝时间,对基础砼施工质量造成影响,使整个工程无法施工。天蕴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聚仁公司与天蕴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聚仁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在天蕴公司开发的天蕴康城商住区工地自建一商品砼搅拌站,用于履行与天蕴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但天蕴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聚仁公司的商品砼,致使聚仁公司所建商品砼搅拌站闲置,给聚仁公司造成租赁机器设备等损失1631950.05元。天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聚仁公司要求天蕴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200000元,应予支持。天蕴公司开发的天蕴康城商住区5号楼商品砼出现的质量问题,天蕴公司称系因聚仁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不合格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对天蕴公司称因为聚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承担聚仁公司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一审判决后聚仁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属于自动放弃权利,故一审判决天蕴公司赔偿聚仁公司损失531575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