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仕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1日,双方到宜宾赵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我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开始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以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因是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带走积蓄不知去向。经我多方寻找后,我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知珍惜,于2007年4月再次离家出走,我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被告向南溪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我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必须要将我姐姐王正芬抚养小孩几年的费用给我姐姐,并把小孩从我姐姐处接走并随原告生活。我与原告本来可以协议离婚,但由于原告拒绝承担张某甲的生活费和学习等费用才造成诉讼离婚,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11日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发生矛盾,原、被告遂分居生活。2010年4月,被告王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0)南溪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故对被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姐姐王正芬代为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