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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霞与被告董智亮、孙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孙霞,住所地靖宇县。被告:董智亮,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徐华,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军,司机,住所地靖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负责人:于良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江源县。原告孙霞诉被告董智亮、孙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被告董智亮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孙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上午10时45分,在靖宇县靖宇镇大柳树路段处,被告董智亮驾驶的吉F5T3**号机动车将原告孙霞撞伤,吉F5T3**号机动车为被告孙国军所有,同日原告入院治疗65天花费住院费用7583.0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58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ⅹ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80.05元(65天ⅹ102.77元)、误工费5102.50元(65天ⅹ78.5元)、护理人员补助费3050元,被告董智亮与车主孙国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智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和赔偿认可,但是被告要求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孙国军辩称,吉F5T3**号机动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孙国军,孙国军以每月1000元的租赁费承租给被告董智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辩称,吉F5T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是被告孙国军,本案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的五项费用前四项应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质证,但第五项请求护理人员的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药费的总花销是7341.03元。证据二、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42元。证据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四、病例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证据五、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董智亮所致,被告董智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董智亮、孙国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病例、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出入,一是药费清单有随员费195元、一次性卫生用品44元、丹参180.5元、甘露醇19.5元、感康10.40元、微波治疗204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随员费是护理人员的床位费,护理人员的职责是护理病人而不是在医院休息,丹参、甘露醇、感康与本次事故的身体伤害无直接关系,一次性卫生用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赔偿损失,微波治疗属于丙类治疗范围内,跟病情比较没有必要,其花费达2000余元,以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应该按25天计算,理由是病例长期医嘱单明确写了5月1日到5月25日为二级护理,5月25日以后到出院至为三级护理,要求的护理人员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身份证有异议,仅提供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身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对抗原告合理的医疗花销,故本院对原告花费医药费7341.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门诊票据242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对原告户籍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原告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病例,能够证实原告住院65天、二级护理25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上午10时45分在靖宇县靖宇镇大柳树路段处,被告董智亮驾驶的吉F5T3**号机动车将原告孙霞撞伤,被告董智亮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入院治疗65天。吉F5T3**号机动车为被告孙国军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孙国军以每月1000元的价款出租给被告董智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董智亮驾驶的吉F5T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因原告花费医药费7341.03元、门诊费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ⅹ50元)共计10833.0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虽然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但在诉讼中误工费单日以78.5元进行请求,属于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应以单日78.5元计算误工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69.25元(25天ⅹ102.77元)、误工费5102.50元(65天ⅹ78.5元)共计7671.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医疗费833.03元由被告董智亮承担,被告孙国军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补助费305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7671.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671.75元)2.被告董智亮赔偿原告833.03元,被告孙国军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董智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