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读平与韩志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读平,韩志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钟读平,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存,个体经商,系钟读平妻子。被告:韩志德,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读平诉被告韩志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存、被告韩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读平诉称:原告的小货车在小区公共场所停放,被告总是恐吓原告,说原告停车占用了他家场地。2013年5月4日晚,原告刚停好车,被告女儿就出来吵。次日,原告刚从合肥进货回来,被告女儿就搬个花盆把原告的小货车拦着。原告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去大市场韩志德商店因被告女儿在公用交通道路上摆放空花盆占道影响交通一事前往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并用柴刀朝原告头上砍,原告情急之下拿了一个铁锅抵挡,但没挡住,头被被告砍伤,被告老婆又上来在原告头上打了几拳。后110出警才平息事端。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刚从120车子下来,被告女婿舒峰赶来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是做水果生意的,被被告打伤后,不能继续做生意,购进的水果腐烂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150元、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2个月,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财产损失6520元(购进的6520元水果腐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调查的询问笔录。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头是刀砍伤的等伤情。四、医药费发票二张、清单一份、急诊科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情况。五、大山批发部水果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5月5日购进的水果腐烂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韩志德辩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邻居修建门前的路面,将空花盆摆放在被告门前的走道上,致使原告非法占用小区绿化带停放车辆倒车不方便。原告一家遂与被告女儿争吵,原告说:“你家又没有儿子,要那么大场子干什么?”原告妻子说:“你明天去他门市部出他丑”。第二天下午,原告就到被告门市部吵,扬言跟被告单挑。被告妻子从店里出来,原告拿锅砸被告妻子,被告前去拉,原告又拿起被告销售的刀具向被告砍来,被告上前抢刀,双方在抢夺刀具中,原告头皮被误伤,被告也被打伤,后被告报警,110出警后事态平息。综上所述,原告非法占用小区绿化带停放车辆,并恶语中伤被告挑起事端,后又在被告经营的商店持刀行凶,其在伤害案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系正当防卫。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安机关5月8日询问钟读平的询问笔录。二、公安机关5月6日询问李会琼的询问笔录。三、公安机关5月6日询问陈克林的询问笔录。四、公安机关询问程义年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店用铁锅打被告妻子,拿刀与被告扭打,双方在夺刀过程中划伤原告头部,被告耳部受伤,被告妻子头部受伤。五、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妻子头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六、现场工具照片,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七、被告家门前路面照片,证明原告占用小区绿化带停放车辆,并扎坏被告门前路面。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休息期,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刀砍伤,而是头部皮肉划伤。医药费发票中有中成药,不属于治疗外伤用药,也不属赔偿范围。销货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用刀砍伤的,恰恰证明了在原告闹事过程中双方都受了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公安机关询问的几名证人讲的均不一致,被告与其老婆讲的也不一样,说明证言不真实;但李会琼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的头是被告砍伤的;证据五病历不事实,被告妻子未耽误生意;现场照片都对,被告就是用这把刀砍原告,原告拿这个锅挡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系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至舒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伤害经过;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系其治疗的病历、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关于原告医药费中的中成药不属于治疗外伤用药,也不属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五销货清单来源不明,且销货清单不能反映货物是否损坏,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五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相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六显示被告出售的农具,证据七显示路面损坏情况,但不能实现被告关于此路面系原告车辆扎坏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居住于前后楼的邻居,原告居住于春秋苑6栋204室,被告居住于春秋苑7栋104室。两家常因原告在两栋楼房之间停放小货车发生矛盾。2013年5月4日晚,两家因原告停车一事而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发现被告女儿摆放的花盆影响其倒车,遂于同日下午至被告经营的农具商店与被告交涉。双方因言语不睦而发生吵打,在扭打和争夺刀具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耳部擦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一月内复查。同年5月27日,原告至该院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原告花费医药费计6152.25元。后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97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与其吵打和争夺刀具而受伤,有权要求被告对其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和吵打过程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药费6152.25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965.80元(11天×87.80元∕天)、误工费5367.60元(住院11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半月,参照2012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收入95.8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13345.65元。此款由被告赔偿70%,即9341.9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003.7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系正当防卫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钟读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341.95元。二、驳回原告钟读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钟读平负担50元,被告韩志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