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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涛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张正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张正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52号原告吕涛。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新大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悌,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张正山。原告吕涛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张正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正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涛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吕涛与华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南水北调姚湾大桥工地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结算办法,争议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拒不支付余下的租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76308.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件(接扣、转扣)37286个,每个按6元计算共计赔偿131508元;赔偿钢管12177.7米,每米按15元计算;扣件整修费12926.8元(整修扣件129268个,每个整修费0.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6058元。5、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成公司、张正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吕涛与华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南阳市高新区鑫达租赁站。乙方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租给乙方建筑物资供乙方用于南水北调姚湾大桥工地施工或装修,租赁自2011年7月1日至乙方工程竣工为止,所租物资不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用作他用,租期已到如需继续使用,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还者,本站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乙方在合同终止前,应全部归还物资,同时要修复完整,清除干净,保证质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视为在租赁期间。五、乙方要加强物资管理,损坏、丢失一律按市场价赔偿。在赔偿未支付之前,上述物资属于租赁期间,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租金。六、甲方租给乙方建筑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见附表。所租赁物资以出库单为准。乙方所租物资确认及接收。经办人为卢丙宇、宋新芝。七、乙方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使用时,每月结算一次。主体完工时租金全部付清。若拖延不结,甲方有权按每日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九、因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则提交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诉讼解决。十一、南阳市高新区鑫达租赁站建筑物资价格目录,钢管每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0元/个。甲方吕涛在合同上签字,南阳市高新区租赁站盖章,乙方张正山在合同上签字,华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23396米、扣件166554个,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产生租赁费1229308.76元。被告华成公司先后支付租赁费53000元,退还钢管223396米,扣件129268个。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共欠扣件21918个。退还钢管、扣件共产生运费26058元。按市场价扣件6元/个。另查明,张正山是华成公司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物资结算清单、出库单、退料单、证明、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吕涛与被告华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被告华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3000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成公司仍欠原告租金1176308.76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华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资、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23396米、扣件166554个,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产生租赁费1229308.76元。被告华成公司先后支付租赁费5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6308.7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运输物资所产生的运费26058元,因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应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被告应承担13029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每日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情减少,本院酌定为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宜,自租赁费数额确定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166554个,被告退还扣件144636个,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扣件21918个,被告至今没有退回,因合同已解除,应按丢失计算赔偿费。考虑到扣件的折旧和购买市场价格,按扣件每个6元,折旧率80%计算,21918个×6元/个×80%=105206.4元,该项损失105206.4元,应由被告华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扣件的修复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山系华成公司项目经理,是华成公司工作人员,张正山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成公司承担,张正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涛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二、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涛支付租金1176308.76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所欠租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涛支付赔偿扣件损失计105206.4元,运费13029元,扣件修复费用10000元,三项共计128235.4元。四、驳回原告吕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4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洲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