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4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于被暂缓投送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认识龙某、王某后,谎称其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给叔叔买烟、低价购置赃车、借钱给朋友、钱在部队没有转回来、执行任务时钱包掉了等为由,先后4次骗得龙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先后7次骗得王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李某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表、狱侦线索登记表、传递函、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二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与(2013)衢江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