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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甲伙同习甲(已判决)、钟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洞头实施盗窃,并由习甲驾车,来到本县××中心街502弄7号育才花某c2幢楼下,钟某某、卢某某、习甲先后进入该楼5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共窃得手表1只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1元的女士黄金手链1条、黄乙指1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甲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甲伙同习乙(已判刑)、钟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洞头实施盗窃。当日中午,习甲驾驶牌照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载着钟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黄甲等人来到本县××中心街502弄7号育才花某c2幢楼下,钟某某、卢某某先撬锁进入该楼5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习甲及被告人黄甲在楼下望风,后习乙接到卢某某电话携带撬棒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共窃得手表1只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1元的女士黄金手链1条、黄乙指1枚。案发后,同案犯习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1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了其伙同钟某某、卢某某、习甲等人预谋来洞头实施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来到本县××中心街502弄7号育才花某c2幢5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作案,被告人黄甲负责在楼下望风的事实;2、同案犯钟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二人潜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作案,后习甲接到电话上楼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黄甲负责在楼下望风的事实;3、同案犯习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黄甲等人预谋实施盗窃来到本县××中心街502弄7号育才花某c2幢5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作案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家中被窃财物的经过;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某家中失窃财物的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习甲及被告人黄甲被判刑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黄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甲共同退赔在(2012)温洞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第三项认定的手表1只,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人民陪审员  叶礼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亚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