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林诉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柳欣悦,女,2000年8月生。法定代理人王会明,女,1977年2月6日生。原告王会明,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堃,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69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镔,男,1962年5月15日生。被告李杰平,男,1970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女,1969年8月14日生。原告王会明、柳欣悦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鹏、李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明及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马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陈鹏及委托代理人李光镔、被告李杰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早上,李杰平驾驶豫STA0**号出租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门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将由东向西相向步行的柳其伟撞倒,柳其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其伟无责任。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1208.41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辩称,一、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由车主陈鹏承担;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为陈鹏,经营、管理、支配和收益均归陈鹏;三、出租车作为社会服务行业是政府行为,我公司是代政府服务,每月只是象征性收60元的服务费,是一种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是管理纲,依政府对出租车管理性质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应出具事故车辆的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才认可;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等,否则,保险公司不赔;三、依《交强险条例》有关之规定,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陈鹏辩称,一、作为该出租车的车主,我方是依法和被挂靠方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的要求,选择司机和进行投保,在选承租人时,我方非常慎重,李杰平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无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无其他不适合驾驶出租车的情形。我方一再要求李杰平一定要安全驾驶,按安全放到第一位,我方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我方将车租给李杰平,是间断的租赁方式,即由李杰平租赁半天的车辆,然后将车交还我方,并缴纳当天的租金,李杰平对其租赁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起其应负的责任;三、死者柳其伟户口所在地是罗山县高店乡,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标准应依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杰平辩称,我是给陈鹏打工的,责任应由XX承担,我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6时40分,李杰平驾驶豫STA0**号出租汽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门前路段处时,车辆驶入路左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柳其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其伟无责任。豫STA0**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陈鹏,李杰平为司机,挂靠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庭审过程中,各被告均承认了柳欣悦和王会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柳欣悦生于2000年6月23日。另查明,死者柳其伟,男,1975年7月15日生,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人,生前居住信阳市平桥区兴隆街1—208号多年。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平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李杰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鹏承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应当在陈鹏所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关于事实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柳其伟的户口是罗山县高梁店,但经查柳其伟确实居住平桥区兴隆街多年,住所地属平桥区中心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柳欣悦的抚养费标准问题,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定40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0元;(2)丧葬费15151.50元;(3)柳欣悦的抚养费13732.96元/年×6年÷2=41198.88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0246.38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1万元,再由三者险赔偿20万元,余款由被告陈鹏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业险20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减去一、二项,余150246.38元,由被告陈鹏赔偿,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8520元,由被告陈鹏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5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001551418050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