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中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世燕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务农。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信,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开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玉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的一天,开江县广福镇双河口村民陈世平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在村书记黄某某家中打牌时发生口角,陈世平先动手打了刘某乙,后被人劝阻。2011年1月9日,双方经村书记黄某某组织调解未果,刘某乙之弟刘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将陈世平打伤。同月31日,陈世平之弟陈某某打工回家听说此事后,便邀约其兄陈世平、陈世荣到刘某乙家中,将刘的丈夫丁某乙带至黄某某的家中解决此事,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丁某乙之子丁某甲和刘某甲看见后随即上前帮忙,陈某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篾刀拿出来将丁某甲的头部砍伤,后陈某某三兄弟逃离现场,途中陈某某将篾刀抛弃于自家门前一小河中。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1月21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监视居住,但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拒不到案。2013年2月25日,陈某某在海口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友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辩护外,还提出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申请对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是“提示丁某甲的硬脑膜破裂”没有依据。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唐启勇出庭作证,对此予以了说明。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这些量刑情节,并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陈某某虽然最初投案自首,但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居住地,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天双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