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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某、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自治区××县。委托代理人周维吉,系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书香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刘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路。诉讼代表人余寿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沛雄,系广西公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光明××道。法定代表人罗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念,系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钟山××××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钟山××××镇广场路。委托代理人黄家念,系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运公司)、被告邓某、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拓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辉,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被告华安汽运公司、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寿波,被告华安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钟山县花山林场为王大友从事砍伐林木及种植林木工作。2013年2月4日10时15分,在钟山县道707线3KM+200M处,被告王某驾驶的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药费医药费219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3年5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胰裂伤修补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⑴误工费:6650.67元;(2)护理费:2934.96元;(3)伙食补助费:2240元;(4)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1974元,合计192090.03元。被告邓某是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某驾驶的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保额为300000元/每个座位。由于被告邓某驾驶的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保额为300000元/每个座位。因此,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是在执行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不具由法人资格,其是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42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与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一、湘M52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杨某系农村户籍人员,其在钟山县花山乡的工作地点是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974元应扣除医保以外用药部分的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按农林渔牧业标准19131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付;答辩人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三、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农村居民,且不能充分证实其在钟山工作,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按38%的残疾赔偿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应按32%的残疾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畴。被告华安汽运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被告王某驾驶的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答辩人是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赔偿了13974元,对答辩人已经赔偿的13974元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邓某辩称:一、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所有权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为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答辩人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455元应退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钟山县花山林场为王大友从事砍伐林木及种植林木工作。2013年2月4日10时15分,原告乘座被告王某驾驶的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回钟山县花山林场,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钟山县道707线3KM+200M处与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受伤,两部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4日至4月1日,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21974元。2013年5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胰裂伤修补属十级伤残。为做伤残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3974元,且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邓某赔偿原告11455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是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王某是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客车驾驶员,被告王某是在运送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是被告华安汽运公司的分公司。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杨某及本院(2013)钟民初字第872号案原告王某受伤。本院确认另案王某损失为7833.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275.4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58.5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桂J217**号车行驶证,湘M521**号行驶证,钟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钟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杨某的笔录,本院制作王大友及莫少岚的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邓某支付(护理费、伙食费)收据,木材砍伐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湘M521**号普通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王某及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王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邓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是在执行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外,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是被告华安汽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是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且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原告不承担责任。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处为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杨某作为桂J2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其选择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诉求,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则不宜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担原告杨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损失则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邓某与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按30%:70%的比例承担,然后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理赔。原告诉求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2013年2月4日至4月1日,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1974元,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该事实有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天数为86天,其不能提供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应照农、林、牧、渔业行业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507.58元,即19131元/年÷365天×86天=4507.58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4507.58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本院采信,原告诉请护理人员护理费2934.96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原告该项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胰裂伤修补属十级伤残,该事实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不合法,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支持。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38%,本院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该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他人在钟山县花山林场从事砍伐林木及种植林木,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即18854元/年×20年×38%=143290.4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邓某、王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被告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支持。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损失,而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该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74元、误工费为4507.58元、护理费29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4946.94元(不包含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的184946.94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421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0732.94元。因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不仅造成原告受伤,而且,同时造成另案原告王某受伤。并且,本院确认另案原告王某的损失为7833.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275.4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58.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杨某及王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4946.94元,被告邓某承担30%,即承担19484.08元,被告华安运输公司承担70%,即承担45462.86元。按照杨某及王某的损失情况,按损失比例计算,原告杨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元×24214元/(24214元+3275.40元)=8808.49元,王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元×3275.40元/(24214元+3275.40元)=1191.51元,原告杨某获得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部分)为110000元×160732.94元/(160732.94元+4558.58元)=106966.29元,王某获得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部分)为110000元×4558.58元/(160732.94元+4558.58元)=3033.71元。被告王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3974元,并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邓某主张已经赔偿给原告1145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对于被告邓某及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后扣减。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8808.49元,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06966.29元,合计115774.78元,并从赔偿款115774.78元中支付给被告王某13974元;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9484.08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11455元,仍应赔偿8029.08元;三、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损失45462.86元;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元,鉴定费用2600元,合计4451元(原告已缴纳1851元,被告王某已缴纳2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邓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195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