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冀瑞民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有,冀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李国有。委托代理人孙淑萍,系原告之妻。被告冀瑞民。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冀瑞民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有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冀瑞民在某信用社借款,原告李国有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还清借款。2009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有在为被告冀瑞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冀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有人民币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瑞民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