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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先珍诉陈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珍,杨汶瑜,杨函,陈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岗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周先珍,女。原告:杨汶瑜,男。法定代理人:周炳英,女。原告:杨函,女。法定代理人:周炳英,女。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明,男。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唐岗翔,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利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男,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先珍、杨汶瑜、杨函因与被告陈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平保重庆分公司)、唐岗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简称人保仪陇支公司)、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德福汽运公司)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派代理审判员蔡爱民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周先珍、原告杨汶瑜和杨函的法定代理人周炳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岳建民、被告陈庆民、被告唐岗翔、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被告德福汽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陈庆明驾驶渝ARK3**号小轿车搭乘刘红田经沪蓉高速成南段由成都往华蓥方向行驶,在行至1773km+600m处时,渝ARK3**轿车前部撞上由被告唐岗翔驾驶的川R31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刘红田当场死亡、陈庆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庆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岗翔承担次要责任,刘红田无责任。经查,渝ARK3**汽车投保于被告平保重庆分公司,被告德福汽运公司是川R31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68176.5元。渝ARK3**轿车方与川R312**号货车方按7︰3划分责任比例,其中陈庆明承担380723.5元;平保重庆分公司在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唐岗翔、德福汽运公司、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67453元。2、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0元,其中周先珍60200元(15050元∕年×12年÷3),杨汶瑜105350元(15050元∕年×14年÷2),杨函15050元(15050元∕年×2年÷2);4、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7500元(100元∕人·天×5人×15天),合计668176.5元。被告陈庆明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予调减。被告平保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辩称其只在乘客座位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告德福汽运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唐岗翔订立的挂靠合同,如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被告唐岗翔同意德福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我方至今未收到川R312**号货车营运证,保险责任尚不确定;唐岗翔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我方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1、杨红田的身份证、刘红田的户籍本,邻水县华蓥乡凉桥村委会、坛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因被收养,刘红田又名杨红田;2、坛同镇坛子坝居委会、凉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红田、周炳英于1996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但一直未办结婚证。二人同居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3、周炳英、周先珍的身份证、杨汶瑜、杨函的户籍本;4、坛同派出所、凉桥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先珍、周炳英、杨汶瑜、杨函分别系死者刘红田的母亲、同居者、儿子、女儿。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1、渝ARK3**轿车信息表,用以证明陈庆明是该车车主;2、渝ARK3**轿车在平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3、唐岗翔的驾驶证、川R312**号货车的行驶证;4、川R312**号货车在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庆明、唐岗翔分别承担主、次责,刘红田无责。四、关于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证据材料:1、坛同镇中心小学证明、坛同镇初级中学证明,用以证明杨函、杨汶瑜在坛同镇就读;2、坛同镇人民政府、凉桥村委会、坛子坝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刘红田一家于2005年6月迁至坛同镇居住,刘红田在此经营木材及煤渣生意;3、刘红田、周炳英于2005年至2012年与何平等人签订的商铺、住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刘家在坛同镇居住;4、永旺建材坛同分部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周炳英在该部就业,月工资2000元;5、华蓥乡人民政府、坛子坝居委会、凉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先珍已丧偶,有三个儿子,即长子杨云术、次子杨云大、三子刘红田,周先珍近年随刘红田一家在坛同镇生活。被告各方对原告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刘红田及原告各方的户籍记载为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被告各方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认为川R312**号货车未提供营运证,保险责任尚不确定。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陈庆明认为:对杨函、杨汶瑜在坛同镇就读的证明无异议;村委会、居委会等出具证明的形式欠妥;租赁合同缺乏相关出租人身份证明、房屋产证等佐证,不能采信;工资表册缺乏相关劳动合同等佐证,不能采信;村、镇证明刘红田经营,但缺乏经营执照等佐证,不能采信。其他被告同意陈庆明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岗翔提交的证据有川R312**号货车鉴定费发票、刘红田尸检费发票、周炳英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支出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16000元,后续赔偿费用应相应扣减。原告方认可唐岗翔支出尸检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应由唐岗翔自行承担;认可唐刚翔垫付16000元丧葬费。被告德福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挂靠合同及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唐岗翔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因唐岗翔未提交营运证,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原告及德福汽运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释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红田又名杨红田,本系邻水县华蓥乡凉桥村村民,于1996年10月按农村旧风俗娶了同村周炳英,但二人一直未申领结婚证。刘、周二人于1997年12月生女杨函,于2009年5月生子杨汶瑜。刘红田近年迁至本县坛同镇上经营生意,周炳英、杨函、杨汶瑜、刘红田之母周先珍随同生活。周先珍已丧偶,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刘云术、次子杨云大、三子刘红田,刘云术和杨云大已到云南生活。周先珍、杨函、杨汶瑜分别年满67周岁、15周岁、4周岁。又查明,2013年3月18日上午,陈庆明驾驶渝ARK3**号小轿车搭乘本地好友刘红田经沪蓉高速成南段从成都往华蓥方向行驶,在行至1773km+600m处时,渝ARK3**汽车前部撞上由被告唐岗翔驾驶的川R31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刘红田当场死亡、陈庆明受伤、两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岗翔低速驾车,安全设施不全,承担次要责任,刘红田无责任。又查明,渝ARK3**轿车车主为陈庆明,该车向平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该车两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川R3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唐岗翔,该车登记并挂靠于德福汽运公司经营。该车向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车两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唐岗翔为川R312**号货车支出检测费3000元,为刘红田支出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簿、村、居委会、镇政府、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收条、收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在审理前向被告陈庆明送达诉讼文书时,即向陈庆明释明,因其也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建议其起诉,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并便于本院裁判。陈庆明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将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1、丧葬费:确认为17936.5元(358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城镇居民)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法律规定,确认为178091元,其中杨函16931元(15050元∕年×3年÷2×3∕4),杨汶瑜99706元((15050元∕年×3年÷2×3∕4)+(15050元∕年×11年÷2)),周先珍61454元((15050元∕年×3年÷3×3∕4)+(15050元∕年×10年÷3))。4、交通费、食宿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方居住于华蓥,事故地点在南充高坪,原告往返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花费较多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5、误工费:按四人参与处理丧事、花费十天、每人每天误工收入100元计算,确认为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659667.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两车相撞发生,交警部门既已认定陈庆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岗翔承担次要责任,刘红田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陈庆明方承担70℅赔偿责任,由唐岗翔方承担30℅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依法确定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关于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辩称由于川R312**号未提交营运证,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节,由于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作了特别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方各项损失659667.5元的赔偿义务主体及金额确认为:1、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剩余金额549667.5元(659667.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64900.25元,此款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剩余金额384767.25元(549667.5元-164900.25元)由平保重庆分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此款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剩余金额374767.25元(384767.25元-10000元)由被告陈庆明承担,即由陈庆明赔偿死亡赔偿金元121239.75元(406140元-110000元-164900.25元-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91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被告唐岗翔主张的为川R312**号货车支出检测费3000元,垫付刘红田尸检费3000元、垫付丧葬费16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川R312**号货车设施不全,故车检费3000元应由唐岗翔自负;尸检费3000元应由陈庆明、唐岗翔各担2100元、900元,即陈庆明应向唐岗翔返还2100元;如前述,陈庆明应承担丧葬费17936.5元,该丧葬费唐岗翔已垫付16000元,故陈庆明只须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936.5元(17936.5元-16000元),另应返还唐岗翔16000元;由此,陈庆明应向唐岗翔合计支付18100元(2100元+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先珍、杨汶瑜、杨函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先珍、杨汶瑜、杨函支付死亡赔偿金164900.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先珍、杨汶瑜、杨函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四、被告陈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先珍、杨汶瑜、杨函支付死亡赔偿金12123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91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丧葬费1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8767.25元。五、被告陈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岗翔返还18100元。六、驳回原告周先珍、杨汶瑜、杨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被告陈庆明承担7300元,由被告唐岗翔承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