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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博爱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博爱福利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管字第18号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毓倩,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博爱福利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中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王廷龙。本院受理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博爱福��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绵阳博爱福利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绵阳博爱福利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在工程项目所辖地或承包人所辖区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的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约定不明的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执行,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绵阳博爱福利院认为合同签约地在绵阳,合同履行地在绵阳,被告也在绵阳,本案应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在工程项目所辖地或承包人所辖区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绵阳市���承包人所在地为泸州市,即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原第二十四条已经修订为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五条已经修订为第三十四条),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绵阳市,因此,本案应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绵���博爱福利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胡 艳代理审判员  曹天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