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翁世生诉被告任章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世生,任章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翁世生,男,1958年08月28日出生。被告任章进,男,1961年08月27日出生。原告翁世生诉被告任章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7月31日向被告任章进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0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世生、被告任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世生诉称,原告自1998年至2006年在范县濮城镇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消防队西临经营餐馆。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用餐,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价款共计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饭费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餐饮消费是事实,账目无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餐馆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用餐,价款共计8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餐费,被告为原告出具餐费欠条四份,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餐费8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世生餐费款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志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