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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松。委托代理人沈燕、何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江丽华。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到期均进行了续保。2012年5月23日7时50分,该车在长江路上发生自燃,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2)第453号价格鉴证,车辆损失为55732元,价格鉴证费2500元。被告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不愿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8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原告没有投保该险种,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属于被告企业营运用车,不在机动车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车损险第五条第2款属于保险责任,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不需明确告知,保险单有明示告知栏,我公司已经提示原告对条款进行仔细阅读,我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续保至今,第一次续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第二次续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2012年5月23日7时许,原告所有的苏G×××××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连云港市浦南开发区长江路上发生自燃,连云港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实施处置,确认事故车辆系自然引起。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573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火灾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所举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苏G×××××号营业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斜;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企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等等。被告的苏G×××××号车辆系企业营业用车,该车自燃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各保险公司都将营业用汽车的自燃列为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只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才能得到赔偿,被告作为生产、运输型企业,所有的营业用车辆连年投保并从事营运活动,应当较常人更具一定的投保专业知识或基本常识。自燃损失险作为相对独立的附加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附加险一样,投保人在投保了车损险后,可自行选择是否投保。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未缴纳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费,原告车辆因自燃引起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0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