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黄崇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2013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G30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称:原、被告于1991年腊月经人介绍,1992年8月1日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骂。在2008年10月上午10点左右,被告将原告门板牙左边第一颗打掉。1996年被告又把原告左手臂打裂缝合七针,非常残忍,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架不打打小架。2012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原告在睡觉时,被告用钢管把原告左小腿打伤,被告再次施用残忍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和好。原告为了活命,逃离家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归孩子所有。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被告龚某某经本院2013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G30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鉴于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虽有原告受伤的照片,但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是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甲。1993年8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打骂。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骂。2012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原、被告再次发生打骂后,原告到深圳务工。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和好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见,共同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相信双方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亚平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黄崇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