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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蔡××、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蔡××,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2409996-6。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蔡××。被告: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为与被告蔡××、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被告金×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信××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被告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被告金×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蔡××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浅水××小区××#××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担保范围做了约定;被告金×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如被告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被告金×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4560.3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蔡××、被告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7982元;3.被告蔡××以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1、2项款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被告金×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4560.3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中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被告金×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个贷字第138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双方并就各自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的事实;2.2013年1月2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鄞房权证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蔡××、被告金×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中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蔡××、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房屋他项权证相印证,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原告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被告金×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个贷字第138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1100000元;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50%,月利率为6.25‰;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蔡××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浅水××小区××#××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蔡××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蔡××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2013年1月22日,被告蔡××与原告办理了宁波市鄞州区××浅水××小区××#××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蔡××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但之后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24560.3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7982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被告蔡××却未按期偿还利息,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浅水××小区××#××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约为被告蔡××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个贷字第138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为24560.38元);二、被告蔡××、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律师费57982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蔡××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浅水××小区××#××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邱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3元,由被告蔡××、被告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