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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祁威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威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祁威启。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祁威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威启、商丘交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祁威启与王闯、王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闯、王振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二死者亲属共6050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协商赔付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5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已经赔过22000元,交强险赔付完毕;商业险部分,因为驾驶人存在弃车逃跑行为,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祁威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不负事故责任。2、王闯、王振人口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王闯及王振的年龄、住址等信息。3、郑州市居住证1份,以此证明:王振在城镇居住、工作。4、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各1份,内容为:王振于2011年元月在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在2012年9月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和劳动补助均已结清,没有任何纠纷,特此证明。以此证明:王振在城关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火化遗体证明2份,以此证明:王闯、王振因车祸已经死亡。6、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以此证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祁威启一次性赔偿王闯亲属305000元,王振亲属300000元。8、祁威启机动车驾驶证、豫N×××××/豫N×××××挂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祁威启系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4、5、6、8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祁威启没有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证据3有异议,王振于2012年9月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7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如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已盖章。2、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免责部分对驾驶人弃车逃逸规定属于免责情形。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投保单上可以清楚看到,人寿财险公司没有用特殊的字体或符号、其他标志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商丘交运公司是企业法人,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说明,但投保单上仅有公司盖章,说明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公司盖章不能说明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的人已经知道免责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8,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郑州市公安局颁发,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王振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以予采信;证据7系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对交通事故的调解结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及保险条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17时36分,原告祁威启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车站镇南环路行驶至刘白公路与车站镇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振、王状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闯、王振死亡,事故发生后,祁威启弃车逃逸。2013年1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威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祁威启与王闯及王振亲属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祁威启一次性赔偿王闯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赔偿费共计305000元;祁威启一次性赔偿王振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王闯及王振亲属已全额收到祁威启赔偿款。豫N×××××/豫N×××××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交运公司,祁威启为实际车主,与商丘交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11月11日,商丘交运公司为豫N×××××/豫N×××××挂车分别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祁威启作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并不能看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祁威启与王闯、王振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威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闯负次要责任,王振不负事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由祁威启承担70%责任,王闯承担30%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王闯、王振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其亲属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在豫N×××××/豫N×××××挂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原告祁威启所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闯、王振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其亲属的各项费用分别有: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6817元(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60000元。因原告未请求调解协议中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二轮摩托车赔偿费,故本院不再计算,上述费用共计971338.8元(485669.4元×2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责任限额部分的751338.8元,按原告祁威启所应当承担的7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25937.16元。原告诉请385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放弃,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威启保险金3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