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严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严某甲,审查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8日,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李营村村民严某乙的孙子和妻侄在淮河中洗澡时溺水死亡。6月9日下午,在被告人严某甲及部分群众的提议下,死者亲属数十人将装有尸体的两个冰棺拉到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政府围堵大门。之后,严某甲提议,并和死者亲属购买花圈摆放在政府门前,指挥死者亲属将白色横幅悬挂在政府大门上,后又作为死者亲属代表之一向镇政府提出赔偿要求。围堵大门期间,死者亲属还时不时的燃放鞭炮,严重影响了政府及附近群众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直至2012年6月12日12时许,冰棺才被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抬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严某乙、严某丙、严某、吴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殷某某、陈某、李某甲、廖某、任某某、周某、朱某甲、马某某、某乙、朱某乙等证言,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碟片、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严某甲供述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聚众围堵镇政府大门,致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严某甲在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严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严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人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其所在居委会及其所在镇司法所出具证明证实严某甲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行为,并愿意对严某甲进行帮教和承担对严的监管责任。严某甲亦又向本院递交悔过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甲聚众围堵镇政府大门,致使镇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严某甲在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严某甲能够认罪、悔罪,且本案案发是因上诉人严某甲亲属在平桥区平昌关镇辖区内淮河中溺水死亡引起,有一定前因。根据上诉人严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所居住居委会、司法所的建议,对严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严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严某甲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严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严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严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涂传海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坤—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