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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馨雯与宿迁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青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馨雯,王青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怡景名苑小区(三期)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刘天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良。委托代理人陆先起,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馨雯。法定代理人张彬(系张馨雯之父),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王青青。上诉人宿迁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馨雯、一审被告王青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馨雯一审诉称,张馨雯父亲张彬在宿城区项里小区北区门面房从事酒水销售业务,该门面房前的排水沟属安康公司的管理范围,由于该处排水沟水泥盖板毁损残留一大裂缝,经常有路过行人因此摔倒。就此问题,张彬同安康公司多次交涉未果。2012年8月2日下午,张彬的朋友王青青抱着张馨雯在该门市前行走时不慎踩空上述盖板裂缝摔倒,致使张馨雯头部摔伤,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脱险,诊断结论为头颅外伤、原发脑干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住院长达21天。后因赔偿问题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康公司、王青青赔偿张馨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4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康公司一审辩称,由安康公司管理的事故发生处排水沟盖板虽有15CM*30CM的残损裂缝,但并非是造成张馨雯摔伤的直接主要原因,该公司管理上的过错与张馨雯的损伤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王青青自己的疏忽大意才直接导致张馨雯受伤,王青青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安康公司负次要责任。王青青一审辩称,在该事故中,王青青亦系受害者,正是安康公司对排水沟裂缝盖板疏于管理,才直接导致王青青在抱着张馨雯正常行走该处时不慎跌倒,进而造成张馨雯损伤结果的发生,因此,安康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青青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6时50分,王青青抱着张彬女儿张馨雯在宿城区项王路项里小区北区东侧洋河蓝色经典门市前玩耍时,因左脚不慎跌入该门市前排水沟上面已经毁损的水泥盖板裂缝处摔倒,致使张馨雯头部摔伤。后张馨雯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原发脑干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弥漫性轴索损伤、左眼外展神经受损、头皮血肿,并行后颅凹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住院21天,期间医疗花费28385.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切口卫生,六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就张馨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久商未决,因而成诉。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地的排水沟属安康公司的管理范围,事故发生时,水泥盖板裂缝周围无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还查明,张馨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85.47元,因张馨雯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发票、购药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28385.47元;2.营养费按一般标准10元/天,参照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依法认定2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标准18元/天,张馨雯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依法认定378元;4.护理费按一般护理标准45元/天,参照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结合张馨雯张馨雯系幼儿等因素,认定护理费9045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张馨雯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但结合张馨雯住院的时间、地点、伤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张馨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损失为40018元(取整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位于宿城区项王路项里小区北区东侧洋河蓝色经典门市前面的排水沟既然属于安康公司的管理范围,安康公司就应该对排水沟毁损盖板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及时维修从而消除安全隐患。然而,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安康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处水泥盖板的管理人并未妥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安全隐患长期存在。2012年8月2日16时50分,王青青抱着张馨雯玩耍时左脚不慎跌入水泥盖板裂缝处摔倒,造成张馨雯头部严重受伤。安康公司作为管理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对张馨雯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其中的80%。王青青出于对幼儿张馨雯的疼爱将其抱出来玩耍本无可厚非,但是,王青青应当意识到此时切实保障好孩子的人身安全更为重要,然而,王青青在行走时却疏于路面观察,以致自己左脚不慎跌入水泥盖板裂缝处摔倒,造成幼儿摔伤的后果,因此,王青青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失,对张馨雯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其中的20%。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馨雯32014.4元、王青青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馨雯损失8003.6元;二、驳回张馨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安康公司负担752元、王青青负担188元。判决后,安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馨雯系幼儿,需要成人监护。王青青抱张馨雯出店门玩耍,未经张彬明确授权,擅自超权行为导致张馨雯受伤。且踩入水沟盖板缝隙的是王青青,而不是张馨雯,故王青青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无一能直接证明水沟盖板裂缝与张馨雯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张彬售酒门市装有摄像装置,并让小区管理人员朱永良看过,一审诉讼中该视频证据没有出示,说明视频是假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接警说明、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青青承担80%责任,安康公司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张馨雯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张馨雯父亲张彬已向安康公司管理员朱永良多次交涉,要求他们尽快修复被损的盖沟板。安康公司以诸多借口,近2个月时间均未修复。由于安康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张馨雯及张彬朋友王青青不同程度的受伤,安康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或全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王青青述称,安康公司作为管理企业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导致王青青抱着张馨雯踩入盖沟板裂缝,王青青一只脚和膝盖受伤,张馨雯构成重伤。王青青和张彬是朋友,也是他的顾客,安康公司几个月都未修复盖沟板,无论谁抱孩子都有可能受伤,安康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或全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良陈述其曾经看过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看到王青青把张馨雯从屋里抱出来,在店门口站了一会,然后歪倒了。从视频上只能看到上半身,无法看到其脚是否踩进了盖沟板裂缝里。张彬陈述因其电脑被植入病毒,该视频现无法找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馨雯受伤与涉案盖沟板破损有无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安康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事发当天王青青的报警记录、王青青及案外人王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当天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可证明王青青抱着张馨雯踩入损害的盖沟板裂缝导致受伤的事实,此与安康公司工作人员朱永良陈述的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王青青抱着张馨雯踩入盖沟板裂缝致张馨雯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康公司对张馨雯受伤与盖沟板裂缝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张馨雯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安康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青青因踩入盖沟板裂缝后身体失去平衡从而导致张馨雯跌伤,故盖沟板存在较大裂缝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涉案盖沟板属安康公司的管理范围,且安康公司认可在事发前10天左右,张彬曾向该公司反映过盖沟板破损问题,而该公司既未修复,亦未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识,故安康公司对张馨雯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青青并非涉案盖沟板附近的商户或住户,不能苛求其对张彬店铺门口的排水沟的盖沟板裂缝情况十分了解,在裂缝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对于导致张馨雯受伤的过错程度较小。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安康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安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