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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发胜诉被告刘春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发胜,刘春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青发胜。委托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兰。原告青发胜诉被告刘春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发胜及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发胜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之前口头答应帮原告在游仙镇购买宅基地,并协商给被告42000元的宅基地购买及介绍费。被告收到钱后,就称宅基地购买不成了,一直回避原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了“事情未办,于以退还青华胜现金(肆万贰仟圆)”,起诉前被告仅退还了4000元,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25日退还了8000元。现还有30000元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兰(又名刘静)于2012年3月之前曾经答应帮原告青发胜在游仙镇购买宅基地,当时口头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42000元宅基地购买及介绍费。后被告告知原告宅基地没购买成,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告之了事情未办,予以退还现金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通过宋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退还原告2000元、2013年2月退还原告2000元、2013年5月25日退还原告8000元,共计退还了12000元,余下30000元仍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青发胜现金42000元帮助原告在游仙镇购买宅基地,后因宅基地没购买成,双方委托关系终止,被告刘春兰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退还原告42000元,原告同意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在委托关系终止后达成的一个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春兰应按其书写的欠条退还原告4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三次通过他人退还原告共计1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下30000元宅基地购买及介绍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青发胜退还宅基地购买及介绍费3000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刘春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