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周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周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张志均。被告周连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原告张涛诉被告周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均,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涛诉称:2011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在104国道线芝兰村路口,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连荣驾驶的浙d×××××号轿车碰撞,两车碰撞过程中均与道路隔离栏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和浙a×××××号轿车乘客庞胜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周连荣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4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27786.99元(109.83元/天×253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51739.25元,由两被告赔偿130921.48元[(151739.25元-122000元)×30%+122000元]。被告周连荣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时间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财物损失,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应为10%;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每天80元;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浙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周连荣为浙d×××××号轿车向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和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周连荣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441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29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周,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8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周连荣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5.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杭州吉成化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无异议,且由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10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681.8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8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交纳1459元,由张涛负担102元,周连荣负担1357元。其中周连荣应承担的诉讼费1357元,张涛同意周连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