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甲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瓦工。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永宁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永宁镇联合村河南组闹事”。民警张某丙带领辅警孔某、张某乙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柯某甲坐在该处的公路施工的一台挖机履带上阻止对方施工,张某丙对其进行劝解,并让双方到村部进行调解,柯某甲及其家人不愿配合处理,柯某甲的儿子柯某乙并对张某丙进行谩骂。张某丙要求柯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柯某甲从张某丙背后勒住其脖子并用从地上捡到的石块将其头部砸伤。柯某甲等人并对张某丙进行撕扯,将张某丙穿着的警服撕坏、眼镜打掉。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表示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永宁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永宁镇联合村河南组闹事”。民警张某丙带领辅警孔某、张某乙赶至现场出警。被告人柯某甲坐在该处的公路施工的一台挖机履带上阻止对方施工,张某丙对其进行劝解,并让双方到村部进行调解,柯某甲及其家人不愿配合处理,柯某甲的儿子柯某乙并对张某丙进行谩骂。张某丙要求柯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柯某甲从张某丙背后勒住其脖子并用从地上捡到的石块将其头部砸伤。柯某甲等人并对张某丙进行撕扯,将张某丙穿着的警服撕坏、眼镜打掉。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丙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民事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其到联合村河南组处警,遭到被告人柯某甲家人辱骂和拉拽、撕扯警服,并被被告人柯某甲从背后勒住脖子,头部被石头砸出血;2、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在处理纠纷时,其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辱骂,被害人张某丙欲将其带至派出所,其用手推被害人胸口,并将被害人张某丙的眼镜扔到地上,被告人柯某甲从地上捡起小水泥石块,敲击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水泥石块被敲碎;(2)证人常某、史某、柯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柯某甲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丙头部砸破;(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乙加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柯某甲夫妻拦着挖机不让干活,被害人张某丙到场后,劝说柯某甲无果,后柯某甲家人撕扯被害人张某丙,柯某甲用石头往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顶连打了几下,当时被害人头上就流血了;(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在处理纠纷时,被被告人柯某甲用石头将头打破;(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在处理纠纷时,头部被被告人柯某甲用石头砸破。3、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不听劝说,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丙头部砸出血;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某丙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一块石子,经柯某甲辨认,是其殴打张某丙的石头;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当时张某丙处警被柯某甲殴打的现场情况;7、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侦查;(2)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5月20日,永宁派出所民警王俊和喻存阳接到110指令,永宁镇联合村河南组路边,有人打民警,后二人赶至现场。经二人走访得知民警张某丙在出警时,被柯某甲从背后勒住脖子并从地上捡到石头将民警张某丙头部砸伤,后二人将被告人柯某甲抓获归案;(3)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丙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4)门诊病历材料,证实经诊断张某丙头部外伤;(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5月20日该所接报联合村河南组村民与施工队发生纠纷,民警张某丙带领两名保安处警,柯某甲儿子辱骂张某丙,柯某甲持石块砸伤民警张某丙;(6)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柯某甲出生于1959年5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得到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