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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蒲容娇与林美凤、吴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容娇,林美凤,吴石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蒲容娇,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凤,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吴石卫,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蒲容娇与被告林美凤、吴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凤、吴石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先后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共68000元,并于2006年7月22日出具借条给予确认。在借条中被告林美凤承认于2004年8月12日前向原告借走现金55000元,并按每个月2%利息计算,至写借条之日总共算22个月利息为24200元,并将所算利息24200元计入被告林美凤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中,遂被告林美凤在2006年7月22日所打借条中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92250元。被告林美凤在借条中书面承诺对于所借本金68000元从2006年7月22日起以每个月2%利息支付原告。2007年5月前原告因需要用钱,遂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两被告总是以生意款还没有回来为由欺骗被告。原告从被告借款至今不曾中断向被告催讨欠款,并多次去被告林美凤的老家及两被告现今居住地阳头街道黄厝上巷xx号讨要。被告总是欺骗原告会还款,要求原告给予宽展期限,而宽展期限一旦界至,被告又再次要求给予宽展期限。原告一直顾念朋友情谊,给予被告多次的宽展期限,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92250元及利息(以本金6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美凤、吴石卫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俩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婚姻档案证明,以此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于2004年8月12日及2004年12月初9向蒲容娇手借到本金计55000元及37250元,共计92250元,计人民币玖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正,以上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息,本息于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有逾期,借款人将负全部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林美凤,2006年7月22日”,以此证明2004年8月12日、2005年1月18日(12月初9),被告林美凤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美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在关联性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美凤分别于2004年8月12日、2005年1月18日,向原告蒲容娇借款55000元、13000元。2006年7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美凤尚欠原告利息款2425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款共计9225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05年3月2日,俩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7XX号。本院认为,被告林美凤向原告蒲容娇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借条的内容审核,被告林美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92250元,原告自认借款本金68000元,余款24250元为利息款项,该陈述未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确认被告林美凤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及2006年7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美凤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石卫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提供的俩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林美凤借款时,俩被告尚未成为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林美凤、吴石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容娇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06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林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容娇利息款24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0元,由被告林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