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谭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座山边的空置房、余杭街道上湖村附近的山上和余杭街道永健养鸭场的一房间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约20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为赌场望风5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员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谭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座山边的空置房、余杭街道上湖村附近的山上和余杭街道永健养鸭场的一房间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为赌场望风5场,获利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6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员谭某某、汪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汪某某邀请其到位于余杭区××乡××座山上的赌场赌博,赌场的老板是谭某某、汪某某,有人负责抽头,每场抽头款在4000元左右;赌场至少开了10余天,其前往赌博的2次均有车辆接送,被告人周某跟随汪某某经常出入赌场,其看到被告人周某某两场在赌场里面等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员谭某某及杨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2012年6月30日,其到位于余杭区余杭街道××村××座山上的谭某某与杨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赌场当天抽头在2000元以上等事实;3、同案人员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员汪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及作案地点),证实2012年6月初,其与汪某某商量开赌场,并叫了李某某及杨某某在赌场放抛资,赌场开设在余杭中泰××××近山上、余杭街道上湖村附近山上、余杭街道永建的一个养鸭场等地,赌场一直开到6月底,赌博形式是“筒子功”,被告人周某是汪某某喊来的,汪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为赌场望风的次数在15次以上等事实;4、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员汪某某、谭某某),证实2012年6月初,谭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在余杭开设赌场,赌博形式是“筒子功”,每场抽头至少在2000元以上,杨某某让其帮忙“背钱”即帮忙放抛资,在赌场里谭某某是老板,杨某某负责放抛资,汪某某经常在坐庄,被告人周某经常跟着汪某某在赌场里,但其没有看到被告人周某参与赌场运作,也不清楚被告人周某是否为赌场的工作人员等事实;5、同案人员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初,其与谭某某商量开赌场,后谭某某又叫了杨某某及李某某到赌场放抛资,赌场开设在余杭区××乡××座山上的一个空置房、余杭街道永建附近的一个养鸭场里及余杭街道上湖村附近的一座山上等地,赌博形式是“筒子功”,赌场至少开了20场,每场抽头3000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是其朋友,平时帮其开车进入赌场,被告人周某至少去过赌场5场,其给过被告人周某200到300元钱等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谭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因本案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金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