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建龙与胡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龙,胡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吴建龙。委托代理人:张宏、闫伟强(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清。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龙与被告胡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龙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胡卫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卫清答辩称,这是赌场里面几次加起来形成的债务,利息每月支付7600元,直至今年3月份。原告张永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胡卫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5月16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是赌债形成的借款收据。被告胡卫清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胡卫清本人对债务形成及支付高额利息统计表复印件三页。证明本案所形成的债务不是用于经营需要,实为赌博所形成的债务(说明:原件在陆永珍诉胡卫(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6号一案中)。经质证,原告认为胡卫清系本案被告当事人,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认为系赌博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确实是说明用于做生意,至于被告将借款用到何处,原告不清楚。2、胡卫清本人陈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100000元款项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及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于款项是否已交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实为被告本人的辩解,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债务系赌债,故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胡卫清向原告吴建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凭据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资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认为是7分;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2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被告认为利息支付到今年7月份,合计7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的欠款系赌博所形成的赌债,借款截止日期系原告添加,及已支付77000元的利息,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原告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现金,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月息口头约定不少于2分,故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计4000元,合符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之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清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龙借款1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