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奴宗与索朗央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奴宗,索朗央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奴宗,女,1962年5月9日出生,藏族,天路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拉萨市。被告索朗央宗,女,1971年6月5日出生,藏族,职业不详,原住拉萨市。原告奴宗与被告索朗央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奴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朗央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奴宗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从我处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索朗央宗支付欠款7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朗央宗缺席,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索朗央宗以急需为父亲治病为由从原告奴宗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索朗央宗从奴宗处借款70000元,每月按10000元付300元利息,从11月30日借到3月1日”,借款当日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另,在借条上有被告索朗央宗的签字及捺印。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足以确认原告奴宗与被告索朗央宗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奴宗作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持有被告索朗央宗出具的借条。被告索朗央宗作为借贷方,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从而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另在借条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依法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奴宗主张被告索朗央宗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因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4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索朗央宗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朗央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奴宗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000元,两项合计74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奴宗承担50元,由被告索朗央宗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格桑德吉审判员 达娃卓嘎审判员 仁丹旺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