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侯某某,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1年4月和2012年2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撤诉,至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某甲,2010年11月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11月12日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和2012年2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撤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曾两次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朱某某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朱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必要的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侯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朱某某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侯某某子女抚养费2200元,从2013年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阳审 判 员 陈 明助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