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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与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平。委托代理人楼巧玲。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杰。原告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8+1.14+8双钢夹胶玻璃,单价为195元/平方,合同总价款为448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30%定金,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2年5月底已全部交货,扣除已收定金130000元和在2013年1月22日付的5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4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446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双方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结算;4、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向原告订购双钢夹胶玻璃是用于金华世贸中心工程护栏扶手上的,此工程于2010年进场开工,因其他原因,被告公司负责的护栏扶手工程无法完成整体安装及验收,未收回工程款。关于原告的玻璃款,由于工程目前都没有验收,再加上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有气孔,四周不平整、缺角等现象,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玻璃质量是否能够通过验收。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并针对原告玻璃质量问题做出了备注说明,后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给原告。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钢夹层玻璃2300平方米,单价195元/平方,总价款为448500元。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每次货到工地付到80%,留20%到工程结束后叁拾伍天内付清工程款。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付款,制作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订作方每日按欠款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130000元,原告依约供货。2012年12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应付货款总额为434460元,已付金额130000元,尚欠货款30446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对之前的买卖行为予以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证明合同约定的玻璃安装工程已施工结束,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在2013年1月22日之后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予以调整为按月以欠款总额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南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5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云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