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庄乾富与邵伟,杨以新,连云港市财经高等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乾富,邵伟,连云港市财经高等技术学校,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庄乾富,男,1971年2月8日生。被告邵伟,男,1983年8月16日生。杨以新,男,1948年9月10日生。被告连云港市财经高等技术学校。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庄乾富诉被告邵伟、杨以新、连云港市财经高等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乾富委托代理人、被告邵伟、被告杨以新委托代理人、被告财经学校委托代理人、被告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乾富诉称,2009年,被告财经学校将新建校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以新承建,被告杨以新将除主体工程内外墙瓷砖、地砖工程及水磨石外的所有工程转包给被告邵伟,被告邵伟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按被告杨以新与被告邵伟签订的合同约定价42元/平方米与被告邵伟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总价格为363200元,被告杨以新已给付27万元整,其余的93200元的工程款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0元整。被告邵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实结算。被告杨以新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财经学校辩称,我方与淮海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也不欠淮海公司的钱。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被告淮海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淮海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财经学校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财经学校将其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交由淮海公司承建。双方就合同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3月5日,被告淮海公司与江苏淮海集团徐州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整体转包于后者。双方并就合同总价、管理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随后,江苏淮海集团徐州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杨以新。被告杨以新又将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即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邵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建筑面积42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并就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被告邵伟承建该分项工程后,因对施工技术要求难以掌握,因此其与原告庄乾富合作施工。随后,被告邵伟退出合作关系,仅由原告庄乾富单独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2012年5月16日,被告邵伟与原告庄乾富单独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其中载明:财校新校区会堂抹灰工程(清包人工费)。1、内外墙抹灰面积约7600平方米,每平方42元。已付约27-28万元。2、会堂1-4楼地坪26200元。3、会堂4楼顶部屋面36000元。4、地面保温板铺装,墙裙防水、窗台堵洞12000元。另查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632平方米。被告财经学校、被告淮海公司均已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范围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杨以新已实际给付了邵伟及工人工资共计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粉刷工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书、被告杨以新举证的建筑图纸、被告财经学校举证的工程合同、付款进度审批表、被告淮海公司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伟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中,明确说明原告系包清工方式提供劳务。被告邵伟认可该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即原告施工各项工程量共计金额403400元。而原告庄乾富认可其已收到或间接收到各种款项合计280000元,原告庄乾富尚有123400元工程款尚未得到偿付,原告本次主张9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经学校一期一标段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或交付。被告杨以新与被告邵伟签订的粉刷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式系包清工。而被告杨以新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本案众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邵伟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应由被告邵伟独自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乾富工程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乾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