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现年49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郭某某、贺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瓦岗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北时,贺某某、金某某按事先预谋将一沓假币丢在地上引起王某某注意,并借机与王某某攀谈,在攀谈期间趁王某某不注意,以掉包方式将王某某提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后郭某某、李某某驾车掩护贺某某、金某某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金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金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伙同贺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瓦岗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北时,贺某某、金某某按事先预谋将一沓假币丢在地上引起王某某注意,并借机与王某某攀谈,在攀谈期间趁王某某不注意,以掉包方式将王某某提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后郭某某、李某某驾车掩护贺某某、金某某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2.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说明、抓获证明、侦破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3)无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释放证明书:郭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0日早晨8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到瓦岗乡邮政储蓄银行取了4500元钱,把钱放在手提包里面,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把一个装着钱的塑料袋掉到地上,另一个50多岁的男子将塑料袋拾起来,说要和我一起分钱,他们两个趁和我说话的时候,把我手提包内的4500元钱掉包了,一辆面包车把拾钱的男子接走了,我就报了警。5.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以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经过预谋,2013年4月10上午9点左右,我们三人伙同贺某某来到汤阴县瓦岗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李某某踩点,确定了一个孕妇为目标,贺某某骑自行车在孕妇前面将一包假钱假装掉在地上,金某某拾起后说和孕妇一起分钱,并趁和孕妇说话的时候,将孕妇包里的4500元钱掉包偷走。后郭某某、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掩护金某某、贺某某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予以没收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