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利臣与被告韩春荣、代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臣,韩春荣,代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92号原告马利臣,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韩春荣,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代伟,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马利臣与被告韩春荣、代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臣,被告韩春荣、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韩春荣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胜利化工厂院内发现一只羊,以为谁家的羊走丢了,就把羊赶到自己家开的修配厂车库里圈起来了,过了一会被告韩春荣看到原告在找羊,在车库里把羊放出来交给原告。原告把羊领回家后,与其妻子廖秀杰一起返回被告韩春荣开的修配厂与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此时被告韩��荣一家正在吃饭,原告抓起冷面往被告韩春荣身上扔,被告代伟上前欲打原告,被附近开超市的滕学刚制止并将代伟拉到他开的超市里,代伟在滕学刚的超市内报警。原告在扔冷面的果过程中被塑料桶绊倒,原告倒地后,其妻子和女儿将其送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乳突部挫伤、左胸部挫伤。共花费医药费6597.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97.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1787.33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系原告自己被塑料桶绊倒的,与被告无关,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受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除原告本人自述外,仅有其妻子廖秀杰的证言,而廖秀杰的证言与原告的本人陈述并不一致。原告本人陈述是被韩春荣抓伤胸部,被代伟用盆打在左耳部。而廖秀杰的证言却是韩春荣用盆打在原告的左耳部,代伟用双拳打在原告的头部、肩部、胸部。二人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廖秀杰系原告妻子,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二被告均否认殴打原告,证人康万财证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证人滕学刚证实其将被告代伟拉开,代伟并未殴打原告,证人证言与二被告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主张其受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利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利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