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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兴隆县。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鹰手营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HCXXX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营子区新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冀HCXXX7号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冀HCXXX7轻型普通货车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够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HCXXX7号轻型普通金杯货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子区新桥东侧路段(112线899KM+890M)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冀HCXXX7号轻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给付了其应付部分的全部赔偿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4日6时40分左右乘坐其丈夫郭某某驾驶的冀HCXXX7号货车行驶至112线营子矿区新桥东侧时交通肇事致一行人死亡的事实经过;(2013)鹰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当庭给付了其应付部分的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肇事现场查找到报案人郭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冀HCXXX7轻型普通货车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应付部分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人民陪审员  何庆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李一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