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广明诉被告庞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明,庞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付广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庞丁春,男,1976年5月23日生,回族。原告付广明诉被告庞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丁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明诉称:其与被告庞丁春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4日,庞丁春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其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了250000元出借款。后经其催要,庞丁春于2012年11月30日返还了74000元,并就剩余借款17600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庞丁春一直拖欠不肯返还。2013年春节后,庞丁春就无法取得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庞丁春返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庞丁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丁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广明提交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广明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人庞丁春,2012年11月30日。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庞丁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丁春向原告付广明借款176000元,有庞丁春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庞丁春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付广明要求庞丁春返还借款176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庞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付广明借款本金176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庞丁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付广明先行垫付,庞丁春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