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科、易明宝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路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系周艳玲之父。被告王文科,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易明宝,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科、易明宝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被告王文科、易明宝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企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2013年承包费80万元由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如到期不交款,视为被告不愿意承包,本合同终止”。可是逾期后经催促被告拒不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继续生产、非法占有,在砖厂被停电后,被告又将公司资产转移,并多处留下废弃物需要清理。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赔偿因被告继续占有砖厂造成的损失80万元、清理废弃物的损失204382元,共计1004382元。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没有告知银行账户名称,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将2013年度承包费上交,责任在原告,造成被告无法将承包费交付给原告,拖到缴款期限过期,达到其解除合同之目的。2、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三年,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财产。3、原告要求将风干室的100多万块废砖坯清走,因风干室系原告自行设计建造,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架于风干室的砖块没有风干成功全部倒塌,占满风干房,责任在原告。4、原告要求被告回填取土造成的土坑没有事实依据,该土坑是历来砖厂经营者多人所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如何取土,原告提供的1995年10月17日“赵岗窑厂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要求被告承担填平土坑的费用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子路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文科、易明宝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为三年(2012年——2014年),每年承包费80万元,共计240万元。二、交款方式:2012年80万元由乙方在2011年11月20日前投资砖厂构建配备等一切设施。2013年80万元,由乙方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80万元,由乙方在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如果到期乙方既不投资又不交款,视为乙方不愿承包,本合同终止。……七、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将公司所有财产(见移交表)一次性交还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赔偿。八、风干房设计每天达到8万块砖的风干能力,如达不到,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九、乙方在生产前,甲乙双方办好财产移交手续,本合同正式生效……”。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财产设备物资移交手续,两被告即接手实际经营窑厂。2012年10月20日第二批承包费交付期满前,两被告没有按约交付承包费8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和21日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员周国强分别以“手机短信”和送达告知书的方式通知两被告,内容分别为“王文科:你的承包合同于10月20日(今天)已被终止。明天把窑厂物资按移交表如数交付甲方,否则构成侵权,后果自负。通知人周国强”和“王文科:你的承包合同于10月20日终止,你在三日内把窑厂一切设备按移交表如数交付甲方,否则一切后果由你负担。通知人周国强。2012年10月21日”。两被告接通知后没有交付2013年度承包费,也没有及时交还生产设备。2012年11月26日窑厂被子路供电所断电,当月实际用电39000度,窑厂被迫停产。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经营窑厂期间遗留的废弃物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砖坯厂5000个垛砖坯清理费用17500元;风干室的砖坯6300个垛清理费用31500元;盖砖坯布5600米,损失19600元;回填压实土坑9413立方米费用131782元;废砖渣和废旧楼板清理出去费用500元;隧道窑底的废砖渣清理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204382元。对于砖坯厂中有5000个垛废砖坯,被告不持异议,对风干室中废砖坯6300个垛,原告提供2012年10月9日当初两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中两被告自认的砖坯数予以证实,庭审中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只有4000个垛但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回填土坑,原告提供1995年10月17日周国强与赵岗村柏树组签订的“赵岗窑厂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窑厂用后的土地要与窑底一平,达到可以耕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回填土坑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无如何用土的特别约定,且土坑是两届承包人取土形成,不同意承担该费用。经本院勘察,取土形成的土坑位于窑厂东北角,离隧道窑100米之外,并不影响隧道窑的实际经营生产。对于砖厂实际使用的盖砖布,两被告陈述是自己从别处收购的废品,否认系原告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至今两被告没有交付2013年度承包费,也没有退还窑厂生产设备(其中变压器、铲车、电机5台被告认可转移异地保存)。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本案的两被告王文科、易明宝曾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因本案原告提供风干房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请求判令本案原告予以整改达到合同要求,承担风干房内砖坯损失及清理费用,同时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自2012年2月23日至今因风干房不能通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10800元。诉讼中两原告委托本院对外进行风干房是否达标进行鉴定,经咨询有关部门,该委托事项不能进行,没有具体标准,后两原告撤诉。2011年8月29日原告取得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亿块页岩烧结砖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发”,同意原告年产1.2亿块页岩烧结砖项目。上述事实,有《企业承包合同》、告知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1995年10月17日赵岗窑厂协议书、财产设备物资移交表、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11月18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至2013年2月23日双方正式办理公司财产的交接手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该合同,两被告逾期不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80万元系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鉴于原告2013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矛盾激化,互相打闹,子路镇人民政府与子路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的实际情况,双方企业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21日起应予解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通知两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在合同异议期内,原告即强行阻碍被告的正常生产,致被告生产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从2012年10月21日起解除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科、易明宝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财产移交表返还原告生产设备(见清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认证费4000元,由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先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