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女,系原告妹妹。被告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疑心重,经常殴打原告,多次沟通后仍不改正。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成年,合计4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5、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当庭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单两份、注射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花去相应费用。被告付某甲答辩如下:原告所称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都是事实,但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5-6只能证明原告有受伤,但不能证明时被告打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