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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姜诚与黄莺、郑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诚,黄莺,郑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姜诚。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黄莺。被告:郑伯松。原告姜诚为与被告黄莺、郑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诚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莺、郑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诚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黄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另外,被告黄莺将其坐落于本市解放街万岁里公寓6幢2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后,被告黄莺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信息调查函二份、婚姻证明××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份、汇款凭证二份、房产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莺、郑伯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莺、郑伯松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房产证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黄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份。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黄莺账户(卡号:62×××10)借款47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吴玉华从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黄莺账户(卡号:62×××10)借款47500元,上述二笔合计94500元。被告黄莺利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黄莺的款项为94500元,其余款项的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莺偿还借款94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莺、郑伯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莺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伯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莺、郑伯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款、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莺、郑伯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诚借款本金9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姜诚负担127元,被告黄莺、郑伯松共同负担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